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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告知姚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姚某甲,听取姚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3时36分许,姚某甲酒后驾驶甘GT***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乐县城区道路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西面十字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23时48分,民警将姚某甲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姚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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