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为应付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工地上的检查,联系假证制作人员制作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并由姚某乙(已被不起诉)向假证制作人员提供姚某甲本人照片及相关个人信息,后姚某乙通过微信扫码形式付款人民币230元。经鉴定,驾驶证和身份证均为假证。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因在工地使用该身份证和驾驶证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居民身份证1张、疑似驾驶证1本、手机2部;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详单、微信付款记录、驾驶证信息;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及同案犯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伙同他人伪造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