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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县**乡***村****,住慈溪市崇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浙东汽车城杭州湾邮局分局担任快递收派员期间,窃得其他快递员区域内已分拣完毕的包裹1个,内有拉夏贝尔女卫衣1件(价值人民币113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包裹1个,内有Philips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299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包裹1个,内有法国Dior迪奥香水1瓶(价值人民币638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对方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案发后退赔,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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