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静宁县**镇**,户籍地及现住甘肃省静宁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独自在家中(静宁县**镇**小区)饮用“崂山”牌啤酒后,于22时10分许,驾驶自有的甘L*****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出发,欲将车辆停放在**小区东门停车位处,22时15时许,行经至静宁县**路“**”饭店门前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8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49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情况说明等;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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