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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住湖南省益阳市**区**路。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友人严某某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西海湾”饭店吃晚饭,期间姚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大郎酒。22时许,姚某某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沿海棠路由西往东行驶,驶至海棠路与康富路交叉路口时遇民警例行检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姚某某带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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