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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攀枝花市盐边县****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工友在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丽江腊排店内吃饭饮酒,23时许,姚某某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川******搭载一名工友从红格街往益民乡方向行驶,当行至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路段时,被在此地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2020年6月16日,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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