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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424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南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5日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赣MZ071*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红谷滩区,与陈某、黄某某及黄某某一女性朋友在银都路的“铅山味道”餐馆吃饭,期间姚某某有饮酒行为,饭后姚某某叫代驾将其、黄某某及黄某某女性朋友送至中山西路海事小区,随后三人在小区附近一夜宵摊吃宵夜,期间姚某某没有饮酒,01月06日凌晨,姚某某驾驶该车搭载该名女性从海事小区出发,准备顺带该女性到孺子路口,后自己驾车回住处,途经中山西路、抚河北路、民德路、榕门路、叠山路、滕王阁隧道、抚河北路,06日凌晨0时15分许,姚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检出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民警将姚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3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法定醉驾临界值。2021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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