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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3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杭州市余杭区**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黄婆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边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呼气值为185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有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确认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40.4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构成轻微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与陈剑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报告等;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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