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6日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因下暴雨,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家房内进水,其认为是家门前通村道路的排水涵管太细,洪水无法及时排泄引起。夏某甲将此情况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村委会干部答应申报解决,并于2020年7月1日向南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报送《关于请求道路修缮的申请报告》。2020年8月2日,夏某甲见反映的情况未得到解决,未经允许,电话联系了罗某某,请罗某某用挖掘机将通村道路下的涵管挖起。罗某某到现场查看后,询问夏某甲是否得到允许,夏某甲谎称村委会已同意。2020年8月3日晚22时许至8月4日凌晨4时许,罗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夏某甲的指挥下将通村道路挖断、道路下的涵管挖起,夏某甲支付罗某某1100元费用。因通村道路被挖断,郑万高铁建设运输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过往行人出行不便。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家嘴村2020年8月4日被损毁的公路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152元。
2020年8月4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夏某甲家中将夏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谭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等笔录证据;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同案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未经允许,擅自挖断马家嘴村乡村道路,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的引发系事出有因,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