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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分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A3****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淼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文德西路路口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沿文德西路自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苏A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7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报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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