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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工人,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丹,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4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甘******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545公里加260米处(玉门市黄闸湾镇境内)时,与前方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甘******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左后部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受伤、乘员王某某受伤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1日,经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北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酒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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