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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6********,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系乌鲁木齐市**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现住本市新市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56分,被不起诉人地某某酒后驾驶新A8****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外环路 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商桥面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地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地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地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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