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噶某某,曾用名和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4231989********,纳西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塔城**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噶**丘饮酒后驾驶苏******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路***路口以***号门前路段时,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噶玛**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3.8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危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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