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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9********,汉族,湖南银峰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派出所美林景园社区劳动东路289号2栋1504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逗,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10月1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11月18日补侦重报。

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常宁市“固废二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开标,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但高岭集团中标后未按合同约定派驻管理人员,而是以个人承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乙(实际承包人为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18年5月,王某甲为有利可图,以提高工程质量为由向常宁市水口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了防渗膜采购方案,建议选用原材料进口国内加工生产的HDPE防渗膜并要求调整该材料的价格。2018年10月16日,常宁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项目防渗材料有关问题,要求采取询价确定本项目所需防渗土工膜等主要材料的价格并择优确定一家性价比最高的供应商。王某甲将此情况告诉了材料供应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并告诉唐某某:政府有向江浙一带进货的想法。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便联系了上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及江苏宜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询价公司并将各公司的资料递交王某甲以备用,同时,唐某某按王某甲的要求将材料的价格通知厂家并要求厂家在政府部门询价时按王某甲定的价格报价。2018年10月18日至19日,市政府组织人员完成了询价工作,确定了采用江苏宜兴市**材料公司的产品,并以该公司的报价确定了土工膜的采购单价。2018年11月12日,王某甲以湖南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银峰公司法人唐某某签订了HDPE膜购销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土工膜和长丝复合排水网的单价。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唐某某以远低于宜兴公司产品的价格从山东**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了土工膜和长丝复合排水网产品。唐某某伪造了宜兴**公司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王某甲将山东的产品按政府核定的宜兴**公司的产品单价申请支付材料款,骗取国家资金222万元。2020年12月15日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宜兴市**材料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与宜兴市**材料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唐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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