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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前**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多次在无锡市锡山区**镇**队、**河等地,乘隙盗窃被害人晾晒在外的胸罩,后将赃物藏匿于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左右一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队**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晾晒的蓝色条纹女性胸罩一只。

2.2019年7、8月一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河**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晾晒的黑色女性胸罩一只。

3.2019年8月1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河**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晾晒的黑色蕾丝女性胸罩一只。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退。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鞋盒、内衣的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

6.现场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公安机关搜查录像、被盗地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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