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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二手家具市场门口红绿灯处,因车辆擦挂与被害人岳某某(女,42岁)发生口角,后唐某某将岳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岳某某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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