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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51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一辆湘******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观音滩镇烟竹村驶往祁阳县白水镇珠玉村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珠玉村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对唐某某进行检测后,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该队民警遂将其带至祁阳县新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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