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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祁阳县七里桥镇湖塘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两次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分别为95mg/100ml、102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8月24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7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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