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3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巷**号。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4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C9****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北村开往丽岙中路仙岩街道办事处附近。当日2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车行驶到瓯海区下沈北路丽岙街道办事处门口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验单、人员档案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监控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