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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高中,群众,广元市**歌城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街道**2014年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歌城饮酒后,于7月18日凌晨1时许,驾驶川HB****小型轿车搭乘其女友晏某从**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沿东苑路、利州东路行驶,1时25分,行驶至利州东路气象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唐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9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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