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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792号

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石桥镇学海路往柠都大道行驶,行驶至东方红小学与地中海相接的丁字路口时与行人童某某相撞,造成童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4毫克/100毫升;童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支付医疗费2863.85元,赔偿童某某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乙醇含量低,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的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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