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朋友司某某在静宁县城关镇阿阳宾馆对面的烧烤摊聊天喝酒,期间唐某某饮用两瓶“崂山”啤酒。当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其甘L****白色“宝骏”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县城关镇阿阳宾馆出发准备回家,途经静宁县城关镇西环路压板厂路口时,被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唐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随后,于2时40分,唐某某被带至静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4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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