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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州**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3小型普通客车从邓城大道向襄州区张湾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车城南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8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2.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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