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餐饮木鱼某某农庄,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鄂E****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由某某餐馆往老油库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木鱼镇杨家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3时27分,办案民警依法将唐某某带至神农架林区木鱼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4mg/100mL。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光盘1张;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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