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单元**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其爱人和姨夫在本市西湖区桃花南路“回家吃饭”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40分许,唐某某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搭载其爱人及姨夫从饭店出发,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桃花南路和水厂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唐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5.34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卡口照片、呼气检测单、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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