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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6********汉族大学本科,**重工有限公司营销部副部长,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庄园**区**号(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园**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晚上,与他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金陵饭店和魅力花都KTV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号牌为苏B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梁某某兴源路县前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

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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