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沿双砖线行驶至高淳区砖墙镇茅城村路段,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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