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经营所,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经营所。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0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北湖头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防止野猪破坏苞米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任何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经营所施业区21林班16经理小班内,用手锯擅自砍伐水曲柳1株,径级10公分,白桦树2株,径级6公分至8公分,砍伐的林木当做木桩固定铁丝网制作围栏。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非法采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经营所21林班16经理小班内,非法采伐林木3株,其中水曲柳1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白桦2株,为幼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纳补植复绿费用,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等;
3.证人周某乙、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盗伐林木位置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补植复绿费用,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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