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52岁,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郓城县**局退休员工,住郓城县**小区。2020年11月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父亲家吃饭喝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当日20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先后接到大姐周某乙和父亲周某丙电话,说其父亲胸闷身体不适,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遂驾车前去看望,21时22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小型汽车鲁******行驶至郓城县**路**路路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8mg/100ml,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丙、周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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