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栋**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道,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月11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在贵阳市花溪区**路一KTV聚会,其间周某某喝了三罐啤酒。至次日01时许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0****(临)号的小汽车从黄河路出发,经四方河路往太慈桥方向行驶,在经过四方河路与贵溪大道交叉口20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刘某某驾驶的贵A**号小轿车、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AU****号小型轿车以及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以上三车受损,张某某以及贵A**号小轿车乘客彭某某受伤。民警接报警后,在现场对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确认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周某某带前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已经与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上述三名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其他需要从重处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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