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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贾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施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帮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上高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0162元,税额合计63955.17元。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抵扣上述发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贾某某、施某某陆续补缴增值税63955.17元、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等180081.77元,合244036.94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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