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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卢一村佰利超市蔬菜区域购物时,乘人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放于番茄货架上的OPPO Find2 X2手机1部,价值5414元。次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至该超市,将赃物归还给了被害人丈夫高某某。

2020年5月15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村**小区**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害人秦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Find2 X2手机照片;2.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前主动退回赃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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