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绪华,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门外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6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6月1日,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处查获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于2020年6月7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覃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周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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