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4********,汉族,大专文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8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2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号上海**广场**室“**”商铺内,窃得放置于店内货架上的一副太阳眼镜(价值人民币305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方浜中路249号城隍庙九曲桥景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盗赃物品。其到案后陆续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能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谅解书、检讨书,证明周某某向被害单位致歉,并取得谅解。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周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被害单位致歉,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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