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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族,**文化,**酒店厨师,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号。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日牌TDT02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先后藏匿于本市松江区**镇**路**号、本市徐某某**路**路附近工地。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邾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盗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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