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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虎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巷**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挪车一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并怀恨在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出于报复心理,在三天夜晚三次使用玻璃碎片或随身钥匙,将崔某某停放在虎林市一小学家属楼院内的东风雪铁龙(黑G****7)车辆前盖、车门等处划伤。经价格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13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修车票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病案首页、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轨迹说明、通话记录截图,监控视频,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考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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