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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易某甲与其父亲易某乙在长沙市岳某某雨敞坪镇西湖村望塘湾组自家承包的鱼塘下面的水沟处打鱼时,与随后赶到现场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水沟内鱼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用手臂肘关节撞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易某甲的胸部,致使被害人易某甲胸部受伤。同时,被害人易某甲亦用拳头击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面部、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甲的损伤为左侧第4、5前肋骨折及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前胸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31日,经公安人员口头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雨敞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易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6.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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