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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222251987********,甘肃高台县人,高台县**医院护士,无前科。现住高台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朋友石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次日零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GL0***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台县保安公司附近一家洗脚店出发,沿高台县南城河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商品街十字路段时,被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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