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静宁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街**号。因赌博于2004年12月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独自乘坐出租车来到静宁县**区“**”火锅店和朋友胡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期间,周某某饮用约二两“五粮液”牌白酒。约22时30分许,几人从火锅店出来,其中一个人未饮酒,便驾车送胡某某、周某某回家。先将胡某某送至静宁县**镇**巷,后又驾车同周某某一起到静宁**院喝茶聊天。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独自驾驶甘L*****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院出发,准备前往“**酒店”休息。当车辆行驶至静宁县**园区**酒店门口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8月31日以甘明证[2020]法毒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