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赌博于2013年4月17日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静宁县**小区“**”酒馆饮酒,期间周某某饮用了十余瓶“青岛”牌啤酒,当日23时05分许该周驾驶号牌为甘L*****的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朋友史某某从静宁县**小区出发前往**城区**小区,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中心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静宁县公安局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周进行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
2019年12月07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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