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从利川市**乡**村**组出发沿**大道往**村方向行驶,行至清源大道南门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普通摩托车)技术标准条件;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形式);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牟某甲、牟某乙的证言;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77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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