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08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Y****小型轿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铁路桥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9月2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强制执行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结局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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