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5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社区**号**户,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饮酒后与妻子李某某吵架,便驾驶车牌号为浙CY****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开往位于南白象街道启凤路1号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八中队。2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到达启凤路1号,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八中队民警称自己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验单、人员档案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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