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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桂B****8的福特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与荣军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6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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