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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9****号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三河村方向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海螺街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查获,随即送重庆市江津区中区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线路图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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