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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性别: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2********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国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0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9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次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12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张某某位于贵师大附近的家中吃饭、喝酒。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贵A6****的小轿车从贵师大出发经都司路往油榨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博爱路与遵义路交叉口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行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民警到场将其带走并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本案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了事故受害方18000元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初犯,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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