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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351983********,河北省上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上蔡县**乡**村**组,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甘F****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肃州区酒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段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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