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砂子塘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朋友阳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融贵园食府”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朋友又到饭店楼上的宝丽金国际会所KTV唱歌,期间又喝了酒。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的小车搭载阳某某从饭店出发上湘府路,经韶山路、东二环,然后沿东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福区洪山桥路段时,被当时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屡次尝试都无法吹气成功,随后被交警带至湖南省解放军921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4日23时许被交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刑事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