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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7********,汉族,群众,务工,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湖南省安化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吉某某等人一起在安化县东坪镇国宏大酒店往平洞高速安化收费站方向前行四百米左右的一家柴火灶饭店吃完晚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湘******小车经过国宏大酒店停车场S319线335km+250m处,由于下大雨,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因操作不当,结果将小车开上了人行道,导致小车撞上人行道的一盏路灯,造成路灯灯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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