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乡**村**组,现住东安县**镇**苑。
辩护人:值班律师陈芳芳,慎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5时许,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驾车行驶至东安县**镇**家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小区门前的执勤人员发生争执,执勤人员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经检测,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7㎎/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采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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