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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2000********,汉族,本科在读,**。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路**号,住远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同学家吃午饭时喝了五瓶罐装啤酒,18时许,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盛世中央行驶至城建局门口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周某某的摩托车失控撞倒行人汤某某,造成赵某某、汤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周某某、赵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汤某某损失5500元,并获得了赵某某、汤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现场视频监控资料;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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