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巷**号,住湖北省洪湖市**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DS****小型轿车,从**餐馆往洪湖市**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桥东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属危险驾驶罪免除刑罚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建议洪湖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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