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嘉兴**有限公司海宁**营业部员工,暂住海宁市**街道**二区**号(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FZ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星光小区271号交叉口处与由南往北行径该路口的范某甲驾驶的嘉兴D52569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通信详单、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范某乙的证言及民警朱东斌、曹振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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